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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

            發布時間:2018-03-01 點擊量:

            第一條 為貫徹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加強對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干部遵紀守規、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等黨內法規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干部包括:

            (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干部(含非領導職務干部,下同);

            (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及內設管理機構領導人員(相當于縣處級副職以上);

            (三)中央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及中層管理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管理的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

            上述范圍中已退出現職、尚未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情況;

            (二)本人持有普通護照以及因私出國的情況;

            (三)本人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因私持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及因私往來港澳、臺灣的情況;

            (四)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通婚的情況;

            (五)子女與港澳以及臺灣居民通婚的情況;

            (六)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或者雖未移居國(境)外,但連續在國(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況;

            (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從業情況,含受聘擔任私營企業的高級職務,在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境外非政府組織在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以及在國(境)外的從業情況和職務情況;

            (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本規定所稱“子女”,包括領導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規定所稱“移居國(境)外”,是指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國(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

            第四條 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一)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等;

            (二)本人從事講學、寫作、咨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為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的房產情況,含有單獨產權證書的車庫、車位、儲藏間等(已登記的房產,面積以不動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為準,未登記的房產,面積以經備案的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為準);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等的情況;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的情況,包括投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以及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等的情況;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國(境)外的存款和投資情況。

            本規定所稱“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領導干部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規定所稱“股票”,是指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等發行、交易或者轉讓的股票。所稱“基金”,是指在我國境內發行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所稱“投資型保險”,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資雙重功能的保險產品,包括人身保險投資型保險和財產保險投資型保險。

            第五條 領導干部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事項,并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自覺接受監督。

            非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范圍的人員,擬提拔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范圍的考察對象,或者擬列入第二條所列范圍的后備干部人選,在擬提拔、擬列入時,應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范圍的人員辭去公職的,在提出辭職申請時,應當一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六條 年度集中報告后,領導干部發生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事后30日內按照規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報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補報,并說明原因。

            第七條 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領導干部向中共中央組織部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干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閱簽后,由所在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二)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干部,向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不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干部,向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干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閱簽后,由所在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領導干部因職務變動而導致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將該領導干部的所有報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轉交新的受理機構。

            第八條 領導干部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

            第九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每年對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情況進行匯總綜合,向同級黨委(黨組)和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

            第十條 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監督工作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探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巡視機構在巡視工作期間,根據工作需要,經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案件涉及的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第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查核。查核方式包括隨機抽查和重點查核。

            隨機抽查每年集中開展一次,按照10%的比例進行。

            重點查核對象包括:

            (一)擬提拔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范圍的考察對象;

            (二)擬列入本規定第二條所列范圍的后備干部人選;

            (三)擬進一步使用的人選;

            (四)因涉及個人報告事項的舉報需要查核的;

            (五)其他需要查核的。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巡視機構、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時,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后,可以委托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查核。

            第十二條 查核發現領導干部的家庭財產明顯超過正常收入的,應當要求其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對其財產來源的合法性進行驗證。

            第十三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

            (二)漏報、少報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查核發現有其他違規違紀問題的。

            第十四條 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把查核結果作為衡量領導干部是否忠誠老實、清正廉潔的重要參考,運用到選拔任用、管理監督等干部工作中。對未經查核提拔或者進一步使用干部,或者對查核發現的問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追究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及其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 中共中央組織部和地方黨委組織部牽頭建立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核聯系工作機制,負責組織實施和協調工作。查核聯系工作機制成員單位包括審判、檢察、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銀行、稅務、工商、金融監管等單位。各成員單位承擔相關信息查詢職責,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如實向組織部門提供查詢結果。

            第十六條 組織(人事)部門和查核聯系工作機制成員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和保密紀律,設專人妥善保管領導干部的個人有關事項報告和匯總綜合、查核等材料。對違反工作紀律、保密紀律或者在查核工作中敷衍塞責、徇私舞弊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 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具體辦法,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同意后實施。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8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印發的《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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